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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顶武与汪有国、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顶武,汪有国,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吴顶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汪有国,男,汉族,住安徽���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春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吴顶武与被告汪有国、被告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有国、被告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顶武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应按每日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吴顶武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1个月。本款届期未能归还,借款人应按每日总借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计付给债权人,同时应承担本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汪有国签名,时间2012年3月22日,证明被告汪有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3、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汪有国与被告张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有国、被告张春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有国、被告张春梅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汪有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还款,被告汪有国应按每日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有国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汪有国与被告张春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有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有国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有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但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故本院确定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梅对被告汪有国所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1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汪有国与被告张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汪有国个人借款,故被告张春梅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有国、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顶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吴顶武预交),由被告汪有国、被告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