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侯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凤华与张永顺、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华,张永顺,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侯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杨凤华,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寿光市营里镇齐家黑冢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顺,男,寿光市洛城街道东锡家邵村村民。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秉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凤华诉被告张永顺、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凤��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凤华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林、张秉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华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潍坊滨海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永顺作为该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85537元。被告虽答应支付欠款,却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855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原告也未从答辩人处支过人工费,欠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永顺借用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潍坊滨海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一期老线改造零星工程,被告张永顺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永顺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合计160737元,被告张永顺已付95200元,尚欠6553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凤华与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下达成协议: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张永顺管理费范围内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杨凤华撤回对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永顺因支付他人劳务费而借用原告120000元,该款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顺之间的劳务分包及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及借款,被告张永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不当,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工程量明细及欠条向被告张永顺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永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顺支付原告杨凤华人工费35537元;二、被告张永顺返还原告杨凤华借款120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张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审 判 员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