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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济南泽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车焕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绪平,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沙炳军,董事长。被告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被告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彬,董事长。被告济南泽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云菊,董事长。被告沙炳军,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任平花(系沙炳军之妻),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埠村煤矿医院职工,住址同沙炳军。被告韩彬,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章丘市。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郭恒斌,矿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张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述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公司职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济南泽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发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以下简称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张绪平,被告宏业公司、饮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炳军、埠村煤矿委托代理人孟宪德、淄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述华、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制衣公司、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任平花、韩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宏业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购买原材料)。同日,饮料公司、制衣公司、泽发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当日,我行依约向宏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业公司没有还款。各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经查询,宏业公司由淄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该公司职工出资119.3万元,淄矿公司出资118.9万元。但是淄矿公司实际没有出资,且该公司与埠村煤矿人员、财政混同,改制不彻底。请求判令宏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利息631998.3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计算新增的利息;饮料公司、制衣公司、泽发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埠村煤矿、淄矿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就相关房屋等不动产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各被告承担律师费18万元。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对齐鲁银行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的所欠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异议。被告保健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担保属实。被告沙炳军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担保属实。任平花的担保也是属实的。被告埠村煤矿辩称,埠村煤矿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法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埠村煤矿不是宏业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埠村煤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齐鲁银行主张埠村煤矿和淄矿公司对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宏业公司是新设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与宏业公司不存在人员或者财产混同,埠村煤矿不是宏业公司的股东,因此对宏业公司没有出资的义务。综上,齐鲁银行要求埠村煤矿对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其办理相关不动产的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齐鲁银行对埠村煤矿的诉讼请求。被告淄矿公司辩称,同意埠村煤矿的答辩意见。被告制衣公司、泽发公司、任平花、韩彬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30日,齐鲁银行与宏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向齐鲁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8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齐鲁银行与饮料公司、制衣公司、泽发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宏业公司在齐鲁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依约向宏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业公司没有还款。各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5月20日,宏业公司尚欠齐鲁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31998.34元。宏业公司系2003年1月24日在济南市工商局章丘分局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股东为沙炳军、孙家强等10个自然人,注册资金为562.35万元,均为股东以现金出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注册资金均已经到位。齐鲁银行称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万,但是没有提交上述费用过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齐鲁银行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饮料公司、制衣公司、泽发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齐鲁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宏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齐鲁银行要求宏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齐鲁银行与饮料公司、制衣公司、泽发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饮料公司、制衣公司、泽发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依照约定应当承担宏业公司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齐鲁银行要求饮料公司、制衣公司、泽发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齐鲁银行称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万,但是没有提交上述费用过付凭证,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对齐鲁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宏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宏业公司系沙炳军、孙家强等10个自然人为股东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为562.35万元,均为股东以现金出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注册资金均已经到位。齐鲁银行诉称宏业公司系由淄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但齐鲁银行提交的关于淄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的批复和报告,显示不出与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无法证明宏业公司系由淄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故对齐鲁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利息631998.34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济南泽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对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济南泽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沙炳军、任平花、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