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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斌奎、贾艳祥诉闫五、刘翠珍、刘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奎,贾艳祥,闫五,刘翠珍,刘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79号原告陈斌奎,男,汉族,。原告贾艳祥,男,汉族。被告闫五,男,汉族。被告刘翠珍(系闫五之妻),女,汉族。被告刘怀兵,男,汉族。原告陈斌奎、贾艳祥诉被告闫五、刘翠珍、刘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奎、贾艳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梅,被告闫五、刘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闫五、刘翠珍向二原告借款200000,约定利息每月3分,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将海馨佳园楼房抵押给二原告,还约定借款方如没有还借款能力,由担保人刘怀兵还清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二原告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9500元,合计1795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利息3分,我每月支付利息,在原借条背后书写了还利息情况,2012年4月份还50000本金,也在原借条背后注明。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不再收取利息,只还本金,在2013年5月份后原告出尔反尔又要吃利息,2013年5月25日我给原告还10000本金时,先付的钱后打的条子,原告出尔反尔说是利息,将10000在借条后面写成了利息,所以导致我到今天还没有给原告还完本金,还完50000本金后给原告还过40000本金及3000元的利息。我现在欠原告本金110000。被告刘翠珍辩称,同意原告闫五意见。被告刘怀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闫五、刘翠珍(夫妻关系)向原告贾艳祥、陈宾奎(陈斌奎)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贾艳祥、陈宾奎二人现金贰拾万元正整(200000元)。借款人闫五、刘翠珍”。该借条同时载明“7月28日付利息6000元整;8月29日付利息6000元整;9月28日付利息6000元整;11月16日付利息6000元整;12月6日付利息6000元整;12月27日付利息6000元整;2012年2月13日还本金50000元;2012年3月20日付利息10000元整;2012年5月30日付利息10000元整;2012年7月24日付利息4500元整;截至11月12号利息欠贰万捌元整”。其中“2012年5月30日付利息10000元整”原告认可为自己添加;“截至11月12号利息欠贰万捌元整”无被告闫五署名。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陈斌奎、贾艳祥为抵押人(甲方),被告闫五、刘翠珍为抵押权人(乙方)。协议载明“一、甲方用自己的住房做借款抵押,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期限2个月。二、抵押物:1、在该房坐落于(海馨家园)房屋面积(126.77平米)。2、甲方将上述房产及附属物全部抵押给乙方;……七、借款方如没有还款能力,由担保人还清所欠借款。甲方:贾艳祥、陈斌奎;乙方:闫五、刘翠珍;担保人:刘怀兵”。后被告闫五将其与出卖人韩建峰所签订的编号为JF-2000-01《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由本案原告保管。再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陈斌奎之妻贾换琴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闫五本金10000元正”;2012年11月13日,原告陈斌奎向被告闫五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阎五利息叁仟元整”;2013年1月23日,原告贾艳祥向被告闫五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阎五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贾艳祥向被告闫五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阎五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所举以下证据:1、借条;2、抵押合同;3、购房合同,及被告所举四张收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及关于本金的偿还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结合原告提供借条载明内容,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计6个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每月付原告利息6000元,可以得出此期间利息为月息0.03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之后,双方关于利息即无书面约定,亦无按月履行记录,因此在此期间之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不应比照此前双方利息履行情况予以推定。借条载明“截至11月12号利息欠贰万捌元整”无被告闫五署名,且被告闫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13日,原告陈斌奎向被告闫五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阎五利息叁仟元整(3000元)”;借条载明“2012年7月24日付利息4500元整”;2013年5月25日,原告贾艳祥向被告闫五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阎五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关于本金偿还的问题,2012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条上载明的“2012年5月30日付利息10000元整”,经被告提供反证后,原告认可上述内容为自己所添加,认可被告陈述同日支付的10000元为欠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1月23日,原告贾艳祥向被告闫五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阎五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因无说明为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还款本金。综上,本院依法认可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3500元。偿还本金为80000元,尚欠本金120000元。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虽无合同约定,但被告已实际履行,依法不予干预。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虽然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通过被告后续偿付利息,原告予以接收的客观事实,原被告事实上已经修改了约定的借款期限,至于修改后的借款期限,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视为约定不明。此外,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经本院审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名与原告方所陈述的权利义务位置颠倒,但被告认可其为抵押人,且原告举出了被告交付其保管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此可以认定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名位置颠倒为笔误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担保人刘怀兵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担保人闫五所提供的担保物偿还主债务之后,对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闫五、刘翠珍先行偿付。被告闫五、刘翠珍已不具履行能力后,被告刘怀兵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五、刘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向原告陈斌奎、贾艳祥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闫五用其提供的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闫五在其提供的担保物偿还债务,并穷尽自身清偿能力之后,尚有不能清偿借款时,由被告刘怀兵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斌奎、贾艳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陈斌奎、贾艳祥负担643元,被告闫五、刘翠珍负担1297元(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闫五、刘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同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代理审判员  田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健监督电话:204****(纪检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