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诉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530号原告蔡×,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被告郑×,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现羁押于潮白监狱。原告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被告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起羁押于潮白监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案外人“齐霁”借款40000元,向案外人“张建勇”借款585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由被告个人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我结婚的情况属实,我们双方婚后无子女,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被告因犯抢夺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羁押于潮白监狱。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两笔债务系其个人借款,并同意由其个人负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朝刑初字第120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述两笔债务,因被告均认可系其个人借款,并同意由其个人负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蔡×与被告郑×离婚。二、被告郑×向案外人“齐霁”所负债务四万元,向案外人“张建勇”所负债务五万八千五百元,由被告郑×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