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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子平诉明悦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李子平。被告四川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军。原告李子平诉被告四川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明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平、被告明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平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应为2010年3月30日,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延期79天,且交房时被告���有出示相关验收证明,属于违约。同时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收取了原告的水电气上户费4000元,没有出具相关票据,是不正当收取。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940元,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水电上户费共计8000元。被告明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010年6月18日交房应自该日期其计算合同违约的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已超过3年,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4000元水电气上户费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李子平与被告明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李子平购买被告明悦公司开发的“宏富家园”A幢1层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8.45平方米),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前,同时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继续履行,自该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分别2009年7月12日支付购房款215000元,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购房款87301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明悦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李子平,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水、电、闭路的上户费均由出卖人(被告明悦公司)承担。2010年7月12日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原告李子平报警称被告明悦公司向其收取水电气上户费时不出具收费发票,该所出警后未实际进行处理。2013年7月29日,原告李子平向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合同维权,要求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其与被告明悦公司的合同纠纷,2013年9月13日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原告李子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本院认为:原告李子平与被告明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明悦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李子平交付其所购房屋,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被告明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规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原告李子平在被告明悦公司交房时就应该知道被告已经违约,至起诉时已长达3年时间,虽原告李子平提供了其2011年12月16日向平昌县金宝新区信义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调解解决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合同维权,也是在超过诉讼2年时效后才提出,同时被告明悦公司也不同意调解,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李子平要求被告明悦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悦公司双倍返还水电气上户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明悦公司已收取相应的水电气上户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李子平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