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一申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西北化工研究院与刘勇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北化工研究院,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12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北化工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浩波,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娟,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男,汉族。申请再审人西北化工研究院与被申请人刘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北化工研究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西北化工研究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直接认定刘勇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违反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低保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勇一方办理低保证明其明确知道申请人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刘勇也认可并接受。刘勇领取补偿金的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到刘勇。申请人与刘勇属于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的“长期两不找”关系,申请人有权拒绝办理社会保险。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明确规定,非用人单位原因,职工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而用人单位未及时对职工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期间,单位和职工应签订协议,明确社会保险费交纳问题。未签订协议的,单位不再负担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1990年12月,刘勇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初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87天。1995年8月和1998年11月又两次住院治疗。2010年4月,西安市临潼区残疾人联合会给刘勇填发了证号为61012319700328027864《残疾人证》。该证记载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肆级,监护人:王星惠。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医院的诊断确认刘勇患有精神分裂症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刘勇1990年12月已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治疗,研究院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解除刘勇劳动合同的决定》,且不能证明该决定已向刘勇送达。研究院未按法律规定给刘勇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已损害了刘勇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研究院为刘勇办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费部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西北化工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北化工研究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