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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曹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30日按传统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同年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近10余万元,其中现金51200元,价值7000元的金首饰和价值20000元的衣物。此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王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某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综上,三被告借婚姻之名,索取原告巨额彩礼,且被告王某又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离家出走,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8200元。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与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于王某是何时从原告魏某某家离家出走,以及如何离家出走的,我方均不清楚。在原告和王某订婚时,我方按照当地习俗收取了原告48000元的礼金,后又向原告退还了8000元,因此我方实际收取了原告40000元的礼金。所收取的40000元礼金,在原告和王某结婚时,我方花了4860元,为原告和王某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给了原告5000元,让他们自己去买冰箱;给了原告一张存款金额为1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为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物和置办被褥花去20000元。因此,原告所送的40000元礼金已全部花完。此外,在原告和王某订婚时,原告确实向王某送过首饰和衣物,但以上物品在他们结婚时,已由王某带到原告家中,同时这些物品也值不了那么多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系被告王某父母。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其叔叔魏宏岩和其舅妈孙吉琴等人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家中订婚。订婚当天,三被告收受原告礼金56000元,后又向原告退还8000元。此外原告另行向被告王某赠送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及衣物。同年12月9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向原告送电动自行车一辆,作为被告王某的嫁妆;被告曹某某还将开户人姓名为王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一张交与原告;另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还为原告及其家人购买了衣物、被褥等物品。2013年3月,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魏宏岩、孙吉琴较一致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鲁玉芳的证言在案证实。其中证人魏宏岩、孙吉琴均证实,在原告和被告王某订婚当天,三被告收受原告礼金56000元,后向原告退还8000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王某送了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及衣物。证人鲁玉芳证实,在原告和被告王某举办婚礼当天,被告曹某某将一红包交与原告,并听曹某某对屋内的人说,红包中装有一存款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原告魏某某虽与被告王某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两位证人较一致的证言可证实,在原、被告订婚当天,三被告共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8000元,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另原告送给被告的首饰、衣物等物品,是为缔结婚约而给付的赠与物,不属于按习俗送给被告的彩礼,且对于上述物品的价值,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有原告叔叔魏宏岩的证言在案证实,再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在原告和被告王某举办婚礼时,被告送给原告的财物中,对于被告所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无据证实该自行车的价格,但原告自认该自行车的价格为3680元,据此,对自行车的价格依据原告的认可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曹某某交付原告的银行卡一张,因被告曹某某认可该银行卡的开户人为其女儿王某,且原告称已将银行卡交与王某,自己并未从银行卡上取过钱,也不清楚银行卡上的存款金额,对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卡上的现金被原告支取,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鲁玉芳所作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该银行卡上的存款金额,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送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衣物、被褥等物品,同样属于双方缔结婚约时,给付一方及其家人的赠与物,不应从返还彩礼的数额中予以折抵。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其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让原告去买冰箱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与被告送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互折抵后,对原告所送的彩礼款认定为44320元。鉴于本案中,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等过错因素,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相应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款22160元,三被告对以上彩礼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422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某负担3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某负担(公告费原告魏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限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俊人民陪审员  高福存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玉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