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应兰与闫买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应兰,闫买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851号原告孙应兰,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闫买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孙应兰与被告闫买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应兰与被告闫买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应兰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闫买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应兰借款6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闫买羊给原告孙应兰出具借据一支,由案外人张卡平担保,借款后闫买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4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闫买羊、张卡平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卡平的起诉。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闫买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2%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15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闫买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孙应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张卡平担保的事实。被告闫买羊辩称,借款属实,但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闫买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买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闫买羊因需资金向原告孙应兰借款6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闫买羊给原告孙应兰出具借据一支,由案外人张卡平担保,借款后被告闫买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4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被告闫买羊向原告孙应兰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原告孙应兰请求被告闫买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2年8月15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应按2.03%(6.1÷12×4=2.03%)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买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应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5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3%计算)。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闫买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