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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程永生与赵剑寒、秦明珍、合肥天仁精密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生,赵剑寒,秦珍明,合肥天仁精密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91号原告:程永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剑寒,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天仁精密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秦珍明,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合肥天仁精密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寒,职务不详。原告程永生与被告赵剑寒、秦珍明、合肥天仁精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治国、贾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剑寒、秦珍明、天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永生诉称:2013年3月13日,程永生与赵剑寒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程永生向赵剑寒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程永生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桐城市范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赵剑寒指定的账户转款200万元。赵剑寒向程永生出具了借款借据。赵剑寒与秦珍明系夫妻关系,秦珍明于2013年3月13日向程永生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其愿意与赵剑寒共同向程永生还款。当日,天仁公司与程永生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天仁公司为赵剑寒的借款本息向程永生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程永生多次催要,赵剑寒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程永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赵剑寒、秦珍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6888.89元,合计1225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暂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天仁公司对赵剑寒、秦珍明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赵剑寒、秦珍明、天仁公司共同承担程永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4、赵剑寒、秦珍明、天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赵剑寒、秦珍明、天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赵剑寒与程永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赵剑寒向程永生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2日,程永生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给赵剑寒的日期迟于本合同约定日期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双方还约定合同期满赵剑寒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该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秦珍明向程永生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在赵剑寒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另,赵剑寒、天仁公司和程永生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天仁公司为赵剑寒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天仁公司还向程永生出具《担保人声明》一份,声明自愿为赵剑寒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无限保证连带责任。当日,程永生委托桐城市范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200万元转账至赵剑寒指定的银行账户。赵剑寒向程永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赵剑寒未向程永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故程永生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时,赵剑寒和秦珍明系夫妻关系。程永生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事实,由程永生提供的赵剑寒和秦珍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天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委托付款函复印件、桐城市范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剑寒向程永生借款20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程永生向赵剑寒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赵剑寒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0元(200万元×2%÷30天×9天)。2013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程永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122740元(200万元×5.6%×4倍÷365天×100天),赵剑寒应向程永生支付借款利息合计134740元(12000元+122740元),之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秦珍明与赵剑寒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秦珍明向程永生书面声明愿意与赵剑寒共同还款,故本院支持程永生对秦珍明的诉讼请求。关于保证责任,天仁公司与程永生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向程永生出具了《担保人声明》,约定天仁公司为赵剑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了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故程永生现主张天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程永生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业有合同依据,但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基础收费标准酌情调整为6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剑寒、秦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程永生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47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赵剑寒、秦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程永生律师代理费62000元;三、合肥天仁精密塑业有限公司对赵剑寒、秦珍明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4615元,由程永生负担615元,由赵剑寒、秦珍明、合肥天仁精密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800元,由赵剑寒、秦珍明、合肥天仁精密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齐治国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