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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伦志伟等上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35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伦志伟,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紫金宫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食品街。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伦志伟、上诉人北京紫金宫饭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伦志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9年3月1日入职北京紫金宫饭店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宫饭店)。2004年1月1日双方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执行早中夜倒班维修工作,单位自始就将我正常的夜班说成是值夜班而不付工资报酬。2011年通过仲裁、诉讼,认定我的夜班属于值班。2012年我再次申请仲裁,裁决结果支持了我有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但因我未及时提供有关值班证据,故未支付我值班工资。我认为我9年间的工作周期为5个白班和8个白加夜班(亦称为24小时班),即每四周一个循环。维修班共计4人,该4人轮流完成全年365天的夜班工作,减去每年3个法定节假日带薪夜班,我9年中共计有792个白加夜班。现有证据证明紫金宫饭店认可工资表有“值加班工资”一项,我每年法定节假日的早中夜值加班工资都是按照300%的工资支付等,证明了值班工资存在是客观事实。综上,我在紫金宫饭店工作十年之久,曾多次要求解决加班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北京市高级法院及劳动部门对有关值班工资的规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的精神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每周40小时)等,我要求紫金宫饭店支付:1、2012年1月至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20元;2、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所上的792个夜值班150%的工资105336元。紫金宫饭店辩称并诉称:伦志伟在我单位的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维修人员,因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双方约定综合计算工时。伦志伟的工作时间安排是先上一周白班(周一至周五,在岗8小时;之后周六、周日休息),自第二周始上一个24小时班(含白班8小时,晚上至次日早上为值班,可以休息),之后休息两天,再上一个24小时班再休息两天,再上24小时班后再休息三天,之后循环。故伦志伟一个工作周期为17天,在岗工作时间仅为64小时,折合每周工作26.35小时,远远低于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但紫金宫饭店仍按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支付伦志伟工资,该工资的支付就是考虑了其存在大量值班的情形,也是对于大量值班的一个补偿。且伦志伟入职十余年均依此工作时间工作并领取工资,伦志伟并未表示异议,实为对此工资支付方式的认可。故我单位向伦志伟支付的工资即对此8小时班与24小时班的统一支付,并无区分8小时班与24小时班不同的工资标准,而伦志伟将两种班次割裂单独主张24小时班晚间部分的值班费,无规定亦无约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单位不同意伦志伟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亦不存在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伦志伟对其工作岗位的相关待遇与工作模式不满意,与我单位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产生争议。早在2004年1月1日,伦志伟与我单位已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续订至2011年12月31日止,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一致。2011年12月28日,我单位向伦志伟发出《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对于续订合同,双方的一贯作法是在原合同基础上顺延续订合同的期限,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致。但伦志伟要求重新起草劳动合同,经双方对于合同条款认可后才同意续订合同,因双方对此存在很大分歧,故伦志伟未与我单位续订合同。而仲裁裁决我单位支付伦志伟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妥,现我单位起诉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20元。伦志伟对于紫金宫饭店要求不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辩称:因紫金宫饭店表示要修改劳动合同的内容,故我表示要看到合同文本后才同意续签合同,但紫金宫饭店未将合同文本出示;且我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紫金宫饭店未表示将合同类型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紫金宫饭店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伦志伟于1999年3月1日入职紫金宫饭店,系该单位工程部维修人员。2004年1月1日,紫金宫饭店(作为甲方)与伦志伟(作为乙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乙方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之后,双方多次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续订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伦志伟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伦志伟存在倒班工作情况,但双方对于倒班周期陈述不一。紫金宫饭店主张伦志伟的倒班周期如辩称意见所述,认可伦志伟的休息日并非固定为周六、周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伦志伟则主张其第一周先连续上5天白班后休息1整天,之后上1天白班加夜班,再休息2整天,如此白班加夜班的倒班模式至第7个后,休息3整天再回到第一周的模式,28天一个循环。同时,伦志伟提供了排班表以证明其所述倒班周期。在伦志伟的倒班周期中,伦志伟存在大量24小时班问题,伦志伟认为其中白班的8个小时单位已支付工资,但对于夜班的15个小时单位未支付值班费。伦志伟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当其存在24小时班的加班时,单位按照3个班支付了其值加班费,故正常工作中的24小时班的值班部分亦应支付费用。紫金宫饭店则认为单位安排职工替他人上24小时班以及职工在法定节假日上自己的24小时班时,单位才会按照3个班计算报酬。除此之外,如职工上自己份内的24小时班时,单位不再单独计算职工应得的报酬,而是作为正常工作量的一部分,以每月基本工资加上补贴整体作为报酬。伦志伟对于工作中大量存在的白班加夜班情况,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紫金宫饭店支付其2001年至2011年12月的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等,后该仲裁委裁决紫金宫饭店支付伦志伟未休年假工资7862.4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41.88元,驳回伦志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2012)东民初字第055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伦志伟主张的夜班问题,因紫金宫饭店提供的值班室照片显示伦志伟夜间可以休息,故仲裁裁决认定伦志伟夜间系值班并无不妥,伦志伟要求夜班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判决紫金宫饭店支付伦志伟的未休年假工资10483.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88.73元,驳回紫金宫饭店及伦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紫金宫饭店提出上诉。201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11年12月28日,紫金宫饭店曾向伦志伟发出《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次日,伦志伟签写回执,并注明“见到合同正本内容,经双方协商认可后,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如诉辩意见各执己见。伦志伟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2012年1月工资为2888.47元、2月份工资为2230.78元,3月份工资为3586.12元,4月份工资为2585.14元,5月份工资为3053.6元,6月份工资为3677.35元,7月份工资为2265.14元,合计20286.6元。后,伦志伟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紫金宫饭店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20元;2、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值班工资92865元。2012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紫金宫饭店支付伦志伟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20元;二、驳回伦志伟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伦志伟同意裁决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紫金宫饭店同意裁决第二项,不同意第一项,双方均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关于伦志伟主张的24小时班中除白班之外的15小时的值班费问题,由于伦志伟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存在大量24小时班的情形,而对于其中的夜班部分如何计算报酬双方并无约定;伦志伟亦承认自始紫金宫饭店表示值夜班不付报酬,且自2004年起,紫金宫饭店也未支付伦志伟非加班状态的夜班报酬,此方法计算的薪酬伦志伟也已受领多年;现伦志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非加班状态下24小时班中单位对于白班之外的15小时另支付了值班费;且伦志伟对其2004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共有792个夜班值班,证据亦不充分,故伦志伟要求此期间792个夜值班工资,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伦志伟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现伦志伟称紫金宫饭店未表示将合同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而紫金宫饭店并未提交其要求伦志伟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故紫金宫饭店认为未续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伦志伟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伦志伟要求紫金宫饭店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紫金宫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伦志伟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伦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紫金宫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伦志伟不服,其仍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紫金宫饭店支付其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上的792个夜值班150%的工资105336元。紫金宫饭店亦不服原审判决,仍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其无需支付伦志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裁决书(二份),判决书(一、二审),工资表,排班表,考勤表,照片,《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与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伦志伟主张的24小时班中除白班之外的15小时夜班的值班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伦志伟系紫金宫饭店工程部的维修人员,其因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而存在上大量24小时班的情形,双方自2004年起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即约定伦志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从未明确约定如何计算伦志伟夜班部分的劳动报酬;伦志伟亦认可紫金宫饭店自始即表示值夜班不付夜班报酬,且自2004年起紫金宫饭店也从未支付过其非加班状态的夜班报酬,伦志伟亦已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薪酬受领多年;现伦志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紫金宫饭店在非加班状态下24小时班中对于白班之外的15小时另行向其支付了值班费;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伦志伟要求紫金宫饭店支付其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上792个夜值班150%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伦志伟与紫金宫饭店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关于未续签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因伦志伟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现伦志伟主张紫金宫饭店未表示将拟签订的合同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其不同意签订,而紫金宫饭店并未提交其要求伦志伟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其有关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伦志伟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种情况下,伦志伟要求紫金宫饭店支付其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伦志伟与紫金宫饭店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伦志伟与北京紫金宫饭店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伦志伟与北京紫金宫饭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