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危险驾驶、郑某乙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琰、代理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驾驶皖DTXX**号“桑塔纳”出租车在朝阳东路林巷村路段,与驾驶皖DXXX**号“奇瑞”出租车的陈某某因争客打架。宫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郑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即带郑某甲和陈某某到交警大通大队处理。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郑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07mg/100ml,系醉酒。次日,被告人郑某乙受郑某甲唆使到交警队作证称,案发时车是其驾驶的,郑某甲只是坐在车上,以帮助郑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抽血情况说明、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陈某某、方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乙明知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