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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4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谢会清与高天琼、郎明道、刘莲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会清,高天琼,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997号原告谢会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琼,女,汉族。被告郎明道,男,汉族。被告刘莲芬,女,汉族。被告郎均,男,汉族。被告郎鑫月,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高天琼,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原告谢会清诉被告高天琼、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有清、赖启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会清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天琼、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会清诉称:原告与郎吉忠系同乡关系,原告在万州从事零工搬运工作,郎吉忠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2012年4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郎吉忠承诺30000元及利息在2012年8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1月1日,郎吉忠死亡。被告高天琼是郎吉忠之妻,借款是发生在高天琼与郎吉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天琼对此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作为郎吉忠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郎吉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高天琼偿还原告谢会清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每月6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在继承郎吉忠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天琼、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谢会清与郎吉忠系万州区人,郎吉忠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会清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借款人郎吉忠2012.3.25”。2012年4月8日郎吉忠又向原告谢会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会清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人郎吉忠2012.4.8”。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2013年1月1日,郎吉忠死亡。被告高天琼是郎吉忠之妻,被告郎明道、刘莲芬是郎吉忠的父母,郎吉忠生育了郎均、郎鑫月二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谢会清提供的借条二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的存折、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对万州区会计郎少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郎吉忠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是发生在郎吉忠与高天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郎吉忠已死亡,原告要求郎吉忠的妻子高天琼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系郎吉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郎吉忠遗产的范围内对其生前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在继承郎吉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2012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2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元,与借条中的约定不一致,本院从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2012年4月8日借款10000元,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则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会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400元的利息计算)二、被告高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会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郎明道、刘莲芬、郎均、郎鑫月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在继承郎吉忠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会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 勇人民陪审员  雷有清人民陪审员  赖启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