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经北三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于桥乡菜园村。法定代表人马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诉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被告应在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05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墨款79051元及自2012年10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8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共计870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此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油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以及约双方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马秀福、马德新、马书起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的事实;3.销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8月3日;4.《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051元;5.发货明细表及回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油墨款790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的质量报告打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量报告有异议,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郑辑平的签字,郑辑平只是公司的业务人员,无权签订这样的证明;客户只是怀疑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油墨是否真的存在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的质量报告系打印件,无当事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有《油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需方(佳诚公司)向供方(乐通公司)购买乐通油墨时,必须清楚所订油墨的各项性能,已能满足本单位需要的产品性能、产品品种和规格型号确定订货,供方以需方订货单为准,供方一经收到需方订单,就视为需方完全了解供方产品所有性能并确认适合需要使用要求,如由此引起的问题,供方不负责任,单价按双方达成的报价为准;……;4.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必须及时认真核对,清点品名数量、型号并按供方质量指标验收,验收人签收并加盖需方公司收货章或公章,如发现货物破损或规格、质量指标不合格、型号与发货单不符,需方有权拒绝收获,但需方应在验货当时提出,且必须经供方送货人签名确认;……;7.需方收到供方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计60天付清货款,并开具发票结算,承付方式为电信汇款或银行转账结算,银行结算手续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将第三方的银行结算凭证转付供方时应背书或提供委托书,汇款单或支票收款人必须填写公司全称,不得空头,不得使用现金支付、不得转账至他人账户或借款给供方工作人员;8.需方应按时足额付清货款,逾期供方不再供货,需方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被告财务部门对账后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10月8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29051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下余7905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的河北销售负责人郑辑平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佳诚公司2011年5月份使用乐通公司提供的塑料无苯复合油墨﹤GP-37系列﹥在印刷复合完以后,制成袋子后,客户发现用无苯油墨印刷袋子有气味,造成客户无法正常交货,现该客户怀疑是由于无苯油墨造成气味,现在已经给客户造成损失,对佳诚公司进行赔付,特此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79051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油墨,被告应当依约还款,现双方对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905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提供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才未支付该欠款,但其提交的证明中显示其仅为怀疑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油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051元,且其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货款79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2年8月3日,原告已交付完毕货物,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日前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约定,收货后60日内被告应付清货款,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自2012年10月3日起被告即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按本金79051元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日期更为靠后,违约金数额更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九千零五十一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如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