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唐新棉与李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唐新棉,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李仁刚,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唐新棉与被告李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新棉诉称,2011年8月19日,李仁刚以承包崀山镇六坪村通村公路需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54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欠条。之后李仁刚仅偿还了5000元,就拒不偿还,且拒绝与原告见面,现在李仁刚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判决李仁刚偿还欠款704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时止。唐新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新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新棉的基本情况;2.李仁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仁刚的基本情况;3.李仁刚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李仁刚向唐新棉借款75400元,月息3分;4.李仁刚、李仁刚写的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仁刚向唐新棉借款用于修路;5.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李仁刚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李仁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仁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唐新棉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唐新棉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李仁刚以承包崀山镇六坪村通村公路需购买材料和支付工资为由向唐新棉借款50000元,但此后李仁刚没有及时还款。2011年8月19日,唐新棉和李仁刚对借款和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李仁刚向唐新棉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结算当天以前的本息合计75400元,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即月利率3%。此后,李仁刚仅于2011年9月8日偿还了5000元现金,唐新棉多次向李仁刚催收,李仁刚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且不与唐新棉见面,现李仁刚下落不明,唐新棉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仁刚向原告唐新棉借款,证据确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仁刚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李仁刚欠唐新棉的75400元中,有25400元是前期利息,唐新棉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再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只能就其中的5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新棉借款70400元,以及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按月利率3%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李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安仲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子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