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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邓业雄与邓创然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业雄,邓创然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原告邓业雄,男。诉讼代理人梁景辉,系江门市新会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创然,男。诉讼代理人李显槐,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业雄(下称原告)诉被告邓创然(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景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显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本人母亲李月双于2002年7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本人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不能照顾本人,致使本人体弱多病。为使本人有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本人母亲李月双将本人接回抚养,并独立承担学习、生活、医疗等的全部费用,被告不尽父亲的责任,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给本人的母亲李月双。本人从小学至现在中学毕业,全部的费用均由本人母亲支付。本人于2013年7月中学毕业,并考入大学,根据本人计算,本人大学五年(含三年大专,两年本科),学习、生活基本费用共需155312元。本人应由被告及本人母亲共同承担抚养的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77656元。但本人向被告提出后,被告虽口头答应,但迟迟不能兑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抚养费(大学读书学习及生活费用)77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录取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被大学录取的情况。证据2.新生入学须知1份,证明原告大学费用的情况。证据3.招生收费表1份,证明原告大学费用的情况。证据4.大学费用预计1份,证明原告预计读大学的费用情况。证据5.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第一年的学费145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具体为:1.据被告反映,并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在被告抚养原告的期间,原告的母亲自行到学校带走原告;2.被告在抚养原告期间,原告的母亲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抚养义务,由此被告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案号为(2005)新法执字第116号,在该案中原告母亲承诺自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3.在原告母亲抚养期间,是拒绝被告探视的;4.原告起诉的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被告要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形;5.退一步讲,即使大学教育费用需要支付,所花的费用也以实际支出为证,显然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二、被告自身的能力有限,被告自从离婚后,长期外出工作,近年来重新组织家庭,并生育了一女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及子女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离婚后已重新组织家庭及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的经济能力是有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8月29日出生,与被告是父子关系。2002年7月1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的母亲李月双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后,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李月双自2002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自被告与李月双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因李月双未能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曾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中,李月双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全部的抚养费,案件中止执行。由于原告于2005年年初在学校生病,经学校通知,李月双遂将其接回家中抚养照顾至今,并独立承担原告的全部生活、学习、治病的费用,被告仅在2012年原告患病做手术的时候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2013年7月,原告考进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学制为三年,原告同时报读了专升本辅导班,学制两年,并由李月双代为支付了第一学年的学费8250元和代收费500元、专升本辅导班首年辅导费6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需承担其大学期间的一半的生活、学习费用,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抚养费(大学读书学习和生活费用)77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父母对已成年子女在大学期间是否仍应承担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养费的给付期,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应计至子女18周岁时止。原告于1994年8月29日出生,至其上大学时已年满18周岁,虽然其仍在校就读,但其已经完成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的学业课程,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其就读大学属于进一步的自我增值,该阶段的学习、生活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父母亲必须负担的抚养义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费用776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业雄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1元,由原告邓业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