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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77号原告东莞市天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纪焕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培侠。原告东莞市天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以《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方式缔结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功率电感50000个,交易价格为14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如期如约缴纳货物。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合约权利及义务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之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2.14元(自2013年2月15日计付,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此后应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以《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方式缔结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功率电感50000个,交易价格为14000元,货到验收无误月结30天。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订货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结清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赛瑞琪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丹  云书记员 周哲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