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彬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3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陕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彬县泾河新区中医院十字,与郭某某驾驶左转的陕号小轿车相碰,致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郭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彬县泾河新区中医院十字时,与郭某某驾驶左转的陕号小轿车相碰,致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5张,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发生肇事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2、刘某某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已取得B2驾驶证;3、被害人郭某某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郭某某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事故前)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责任认定书于2013年10月18日已发送达被告人刘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肇事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彬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已死亡。(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死亡等情况。(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尸检见死者面、腹、右上肢及两下肢损伤,均集中在前侧,符合较大钝性外力刺擦、挤压所致(交通肇事可形成),特别腹部损伤,造成腹部呈板状,多处表脱,其死亡原因倾向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彬县泾河新区10.1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许可证,证明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右前照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左前照灯启闭正常;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5km∕h(已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车辆行车制动系统无法检验;前照灯无法检验;左转向灯无法检验;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证明发生肇事的地点、现场全貌、肇事车辆状况、车辆刹车印及碰痕等。(六)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尸体照片、道路限速标志照片,证明肇事现场全貌、肇事车辆状况、车辆刹车印及碰痕、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损伤状况、以及肇事地点的限速40km∕h等情况。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肇事后,能积极在现场施救,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 勇附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