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陶×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发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发森,曾用名陶发明,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发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发森于2012年9月27日晚,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某歌厅内,窃取刘某某放在吧台内的路易威登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4600元),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陶发森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发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关×、朱×、孙×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发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陶发森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陶发森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发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发森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