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冯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冯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沈健全。辩护人叶青。辩护人陈牡芳。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红。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3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沈健全及辩护人叶青,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于2010年6月2日晚上被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查到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氨氮严重超标,按规定应按月计算缴纳超标排污费人民币3867913元,为少缴纳超标排污费,被告单位某于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由被告人冯某出面送给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沈某甲、原副局长戴某、总工程师朱某、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杨某甲、副大队长高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请求上述人员给予关照,最终德清县环境保护局违反规定对被告人单位某按一天计算只征收超标排污费人民币124764元,致使国家损失人民币37431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某和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单位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晚,在德清县环保局夜间突击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单位某被查到未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而经雨水管网直接排放生产污水。经对雨水排放口正在排放的生产废水采集后检测,被告单位某所排放污水样中PH值、悬浮物、氨氮指标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悬浮物236mg/L、氨氮1140mg/L、PH值3.12。同年7月初,德清县环境监察大队向华源杭德送达了2010年(6)月应缴人民币3867913元排污费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且被告单位某接到通知书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被告单位某于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由被告人冯某出面送给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沈某甲、原副局长戴某、总工程师朱某、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杨某甲、副大队长高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请求上述人员给予关照,最终德清县环境保护局违反规定对被告单位某行政处罚60000元和征收一天的超标排污费人民币124764元予以处理,致使国家损失重大。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单位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6、7月份,由被告人冯某出面在沈某甲的办公室里,送给沈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单位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份,由被告人冯某出面在武康镇蓝色港湾小区西大门,送给高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单位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份,由被告人冯某出面在武康镇舞阳街的一个小区门口,送给杨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单位某于2010年7月份,由被告人冯某出面在丽晶大酒店,送给原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戴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5、被告单位某于2010年7月份,由被告人冯某出面在丽晶大酒店,送给原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总工程师朱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6.2事件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罚没款专用票据、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案件审查表、案件调查报告、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系统、杨某乙提供的台历、徐某的会议记录、排污费征收流程图、县环保局总分类账、排污费收据、华源杭德其他应付款明细账、银行交易回单、华源杭德记账凭证、县环保局情况说明、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证实被告单位某在2010年6月2日晚上被查到偷排污水后应处3867913的排污费,后被告单位某实际支付行政罚款6万元、超标排污费124764元的事实。(2)证人沈某甲、朱某、高某、戴某、杨某甲、竺某、杨某乙、沈某乙、沈某丙、俞某、沈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某在被查到偷排污水后,由被告人冯某出面送给沈某甲、朱某、高某、戴某、杨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220000元的事实。(3)会议记录、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徐某会议记录、证人沈某甲、朱某、戴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沈某戊、王某的证言,证实环某(4)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关于冯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冯某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华源杭德有关情况说明、华源杭德排污许可证及副本,证实被告单位某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及在被告单位某的职责范围。(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系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