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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民辖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窦月红与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月红,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民辖初字第0041号原告窦月红,女。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职务不��。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月红诉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1、我公司所在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双方在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甲、乙两方另行商定,协商不成,提请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民事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三期十幢安置楼、新东安置小区���期后续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及所有辅助设施的防护、维护的搭拆工程发包给原告窦月红。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甲、乙两方另行商定,协商不成,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后,原、被告陆续签订了六份相关补充协议,其中五份协议均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提请乙方(即原告窦月红)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选择乙方即原告窦月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为纠纷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