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志勇与牛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勇,牛世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姜志勇。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世永。委托代理人:郭衍浩,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志勇与被告牛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萍、被告牛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勇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了7000元,余下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世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承认欠原告33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从我店拉走了彩钢瓦一卷,重量是3.4吨,按当时的进货价是每吨5700元,总计19380元,原告还拉走了两副架子,价值1200元,折抵欠款后,只欠12420元。2013年7月30日我去原告家结算彩钢瓦的账,原告又将我的车强行扣留,并将车上的线路剪断,把车轮拆卸,当时报了警,由州城派出所接警为证,车至今仍扣留在原告处,因此我要求原告和我结清账,我该还钱的还钱,将我的车恢复原貌,并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原告7000元,下欠3.3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张被告牛世永欠原告姜志勇借款4万元,已经偿还7000元,下欠3.3万元,被告对欠款及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欠被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在答辩中称与原告协商用彩钢瓦、架子抵顶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世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志勇借款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共计662元,由被告牛世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