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繁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二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隋某甲(已判刑)以其父隋某乙与本村鹿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鹿某某又曾打骂其母亲胡某某为由,于2011年11月25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持电警棍、水管、钢管窜至鹿某某家,被告人隋某甲、陈某乙持水管对胡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甲亦窜入院内用电警棍、水管殴打、污辱鹿某某,经鉴定,胡某甲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鹿某某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伤。另查明,经庭后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二被害人2000元,并已过付,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认罪;2、李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3、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情况较困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