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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与王青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王青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212号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运街271号。法定代表人董孝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一帆,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王青娜,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青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吴一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2012年3月的职务津贴900元,未支付该津贴与2012年4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707.73元;2、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538.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34.67元;3、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228.6元;4、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94.49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14.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入职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光天地商场内专柜担任店长职务,原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7日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工作满一年度享受第13个月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0元,另原告拖欠了2012年3月的职务津贴900元、2012年4月的工资。原告称900元津贴系店长津贴,但被告自2012年3月起不再担任店长职务,故该月份没有支付其900元津贴,另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同意降薪900元及调整工作岗位,而2012年4月的工资因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故其未支付于被告。另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含已付加班工资)为57928.4元,剔除已付加班工资后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55282.7元;经计算,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已付加班工资为2645.7元。另被告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被告称其负责对专柜工作人员记考勤,并提交了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其统计的加班明细,被告称原告向其支付过加班费,但支付的加班工资并未按照法定倍数计算,被告主张其具体加班情况如下:2011年4月延时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6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5月延时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3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6月延时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1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7月延时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39小时,8月延时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26小时,9月延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3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10月延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32.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2小时,11月延时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56.5小时,12月延时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36.5小时,2012年1月延时加班13小时、休息日加班2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月休息日加班32.5小时,3月休息日加班26小时,4月休息日加班1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经计算,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离职前12个月)延时加班135小时、休息日加班42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0小时。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有加班,认可由被告记考勤,但需将考勤记录传真给其确认,原告未提交由其确认的考勤记录。另原告主张被告自入职满1年后开始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其未安排被告休过年休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称其自入职开始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其未就实际工作年限举证。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被告主张自合同一期满后,原告未与其签订后续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其2011年初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空白的全日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要求被告续签,但被告并未回复,而此后被告在合同二中写下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原告主张其实际已与被告续签有2011年2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以此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被告邮寄的因拖欠工资、未缴社保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其因内部竞争原因而离职。另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15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的职务津贴900元、2012年4月工资1930.9元及未支付该津贴与2012年4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707.7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2538.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34.6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228.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94.49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14.3元;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1152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及加班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剔除加班工资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5282.7元,故可以计算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数额为4606.89元(55282.7元/12个月)。另原告主张其在合同一到期后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空白合同,并称其该行为体现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本院认为原告若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期限而非提供空白合同,且客观上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支付的数额为55282.7元(4606.89元*12个月)。关于加班情况,原告认可由被告记录考勤,并认可被告存在加班,其虽主张被告记录的考勤应经其确认,但却未提供经其确认的考勤记录,亦未就被告具体的加班情况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加班明细及被告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的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不高于本院所采信的依据被告加班时数计算的数额,原告主张不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538.6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迟延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634.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付工资总额(含离职前12个月应发加班工资)为80467.08元(55282.7元+22538.68元+2645.7元),故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含离职前12个月应发加班工资)为6705.59元。关于年休假情况,被告未就其实际工作年限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满一年后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其2011年享有4天年休假,现因原告未安排被告休过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不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4.4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免去被告店长职务及降低900元工资的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2年3月的职务津贴900元,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3月职务津贴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职务津贴及2012年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07.7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3月的职务津贴,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的数额16714.3元不高于原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的工资1930.9元,原告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青娜二О一二年三月的职务津贴九百元及二О一二年四月的工资一千九百三十元九角;二、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青娜迟延支付二О一二年三月职务津贴及二О一二年四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零七元七角三分;三、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青娜二О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四、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青娜二О一一年四月至二О一二年四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八分;五、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青娜迟延支付二О一一年四月至二О一二年四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六、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青娜二О一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九分;七、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青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三角;八、驳回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杭州物良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