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媛媛与刘延达、临沂市兰山区盛业汽车用品销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媛媛,刘延达,临沂市兰山区盛业汽车用品销售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547号原告:赵媛媛,女,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广,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延达,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业汽车用品销售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媛媛与被告刘延达、临沂市兰山区盛业汽车用品销售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媛、被告刘延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盛业汽车用品销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刘延达驾驶鲁Q×××××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三岗工业园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延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达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相关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刘延达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三岗工业园由北向南行驶至化武路与罗七路西100米左转弯时,与沿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媛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延达将现场变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刘延达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行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媛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赵媛媛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3967.01元,出院后零星支出门诊费2376.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秀芹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8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赵媛媛存在头外伤反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及康复目前身体完全康复,无明显异常表现。该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规定的程度,不构成伤残。2、该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条之规定,评定其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1条之规定评定为30日。原告主张系临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5-7月工资表,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914元、3094元、3114元,主张误工费6072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欧派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3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1330元。另查明,被告刘延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45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延达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5000元。还查明,被告刘延达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延达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2376.5元,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分别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112元、98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72元,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当时无呕吐及意识障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1条“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恢复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45天、误工费4560.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133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赵媛媛的损失为医疗费39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误工费4560.99元、护理费987.8元、车损31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105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87.8元。被告刘延达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50元,因已为原告垫付3645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刘延达319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媛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0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刘延达赔偿原告赵媛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5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3645元,原告赵媛媛退还被告刘延达人民币3195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赵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赵媛媛负担331元,由被告刘延达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