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郑振坤与王美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郑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山东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平,男,汉族,系被告王某之子。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郑振千系兄弟关系,2007年12月27日,对于家中老宅的归属签订协议,约定老宅由原告郑某所有,同时约定由郑振千居住。2012年1月,郑振千去世后,郑振千之妻王某虽不在老宅内居住,但仍占有该房屋。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该房屋。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郑振千签订的关于老宅归属问题的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房屋的处分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本案争议的老宅是老人留下的,我们一直没分家,该老宅是我和郑振千结婚后与家人一起盖的,并且现在老宅的房产证在我处。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博兴县店子镇东郑村,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郑新”,权属性质为“集体”,房屋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郑玉祥,北至位立功,南至空地”。1991年7月15日经博兴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博兴县人民政府同意为该房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书。原告郑某与郑振千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某系郑振千妻子。郑某、郑振千的父亲郑新于2007年去世,郑振千于2012年1月2日去世。“郑振千”也写作“郑振乾”。郑新去世后原告郑某与郑振千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关于郑新遗留旧宅问题协商意见”,协商意见约定:“旧宅所有权归郑某所有;旧宅郑某同意郑振乾居住;郑振乾在居住期间必须同意郑某随时回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博兴县店子镇东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郑某与郑振千签订的“关于郑新遗留旧宅问题协商意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旧宅系郑振千、郑某二人之父郑新遗留房产,郑振千、郑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在郑新其他子女未明确主张权利情况下,可以对该房产的归属与使用进行约定。2007年12月27日,原告郑某与郑振千签订“关于郑新遗留旧宅问题协商意见”,该协议系郑某、郑振千双方签署,且有郑振忠、郑玉河作为见证人签字佐证,依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旧宅所有权归属郑某所有”,系双方共同对房屋归属作出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原告郑某享有对该遗留房屋(地上建筑物)的物权,他人不得干涉原告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郑某与郑振千于2007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关于郑新遗留旧宅问题协商意见”有效;二、原告郑某享有对郑新遗留的位于博兴县店子镇东郑村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郑玉祥,北至位立功,南至空地”房屋的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