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贺某某、渭南宇翔汽贸公司、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贺某某,渭南市临渭区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王坝乡,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燕,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佛坪县栗子坝乡,村民。系陕EXXX**号机动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袁某,女,生于1982年4月,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法镇,村民。系被告贺某某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宇翔汽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征稽所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民生街**号。负责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汉族,住陕西省洋县槐树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87年11月,汉族,住陕西省洋县槐树关镇,村民。系被告张某某胞弟。(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渭南宇翔汽贸公司、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燕、沈某,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泉、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罗某某乘坐李某均驾驶的川HSXX**号小轿车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EXXX**号大型货车,在宁强县阳平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强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原告罗某某经四川省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贺某某垫付费用17400元。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的陕E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135.34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279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营养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合计172130.34元。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贺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请的驾驶陕EXXX**号货车的驾驶员,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给原告罗某某垫付的1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对车辆保留所有权,但不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垫付的费用6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缺乏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定。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甘肃省康县阳坝镇向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方向行驶,行至燕阳公路13km+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横向停在公路上的同时,将相对方向李建均驾驶载有乘车人原告罗某某的川HSXX**号小轿车撞下路右田地里,造成李某均、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罗某某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47天,花医疗费40135.34元。2013年4月10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购买牌号为陕EXXX**的机动车,合同约定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承担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张某某雇佣被告贺某某驾驶陕EXXX**号机动车。被告贺某某为原告罗某某垫付费用11000元;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为原告罗某某垫付费用64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广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陕EXXX**号机动车与川HS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川HSXX**号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陕EXXX**号机动车是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保留车辆所有权实质为债的担保方式,被告张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某雇佣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贺某某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陕E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40135.34元、误工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27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47天,计282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而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052元,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计35052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计940元。被告贺某某、渭南宇翔汽贸公司垫付的费用总计17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治伤医疗费45135.34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35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066.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1279元、残疾赔偿金35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5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7515.34元。二、被告贺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700元。三、原告罗某某退还被告贺某某垫付费用11000元;退还被告渭南宇翔汽贸公司垫付费用6400元。四、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贺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冯占宁代理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