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雷良友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良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良友,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良友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良友及其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雷良友为发泄心中不满,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杭州奥盛鞋业有限公司二楼成型车间内放火,致使杭州奥盛鞋业有限公司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499699元的财物被烧毁。被告人雷良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放火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119接警单,进货发票凭证,工资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雷良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雷良友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雷良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良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事发有因,请求对被告人雷良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雷良友因工作琐事与杭州奥盛鞋业有限公司成型车间主任秦某产生纠纷。2013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雷良友为发泄心中不满,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杭州奥盛鞋业有限公司二楼成型车间内,将一桶胶水倒在堆放装有成品鞋纸箱的地上,以打火机点燃胶水的方式放火,待纸箱燃烧后离开现场。后火势蔓延,经他人报警,被消防队员及该公司员工扑灭。该场火灾致使杭州奥盛鞋业有限公司二楼成型车间内的电器设备、上万双鞋子及三楼车间内的鞋帮等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9699元。同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雷良友在杭州奥盛鞋业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放火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甲、杨某、邱某、周某、裘某乙、秦某、吴某、朱某、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对被告人雷良友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杭州奥盛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22时至5月1日1时的视频监控,119接警单,进货发票凭证,购销合同,职工做鞋记帐单,生产指令表,工资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雷良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良友放火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雷良友系被抓获归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放火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良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水 琴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王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