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商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文松与文耽、刘晓华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自全,杨承碧,刘晓华,文松,文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0797号原告文自全,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承碧,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晓华,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文松,男,2006年5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晓华(文松之母,本案第三原告)。原告文耽,女,汉族,2008年3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晓华(文耽之母,本案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委托代理人汪裕萌。原告文自全、杨承碧、刘晓华、文松、文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自全、杨承碧、刘晓华、文松、文耽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汪裕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自全、杨承碧、刘晓华、文松、文耽诉称:五原告系被保险人文必建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4月,投保人李某经被告营销员介绍一种新险种,交费激活就生效。出险后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5份。投保人李某为手下员工每人投保了两份保险。被告营销业务员根据李某提供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将安心卡激活后在保险卡签名栏内签上了被保险人的姓名。被告营销业务员未按被告卡内要求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文必建于2013年4月28日在太仓某公司工地干活时发生意外触电事故后跌落死亡。事发后,投保人与被告业务员报案联系,被告收集资料员称该事故是理赔的。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接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原告申请索赔资料退回。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而死亡,保险人理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现投保人投保了两份保险,被告理应赔偿20万元。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应得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理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保险产品“安心卡A激活卡(以下简称激活卡)”的性质类似于移动公司的充值卡,任何人购买该类卡可为符合承保范围的人员办理激活手续。文必建的雇主李某在为其购买该卡时称文必建的工作是“给人做小工、打下手的”,那应该属于激活卡的承保范围。2、本案争议激活卡的投保范围明确,如从事钢架架设工人、钢骨结构工人、楼宇拆除工人、木匠(室外及高处)、安装工人(室外及高处)等职业不在该卡承保范围内。根据公安局处警记录以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可见文必建出险时从事的工作是“室外及高处”作业,不在激活卡的承保范围内。3、本案激活卡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从事的职业变更为该卡投保范围列明的不予承保的职业时,投保人应于被保险人变更职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事实上,李某在安排文必建从事“室外及高处”工作时,未通知被告。事故发生后,文必建的亲属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索赔,被告经调查得知文必建出险时从事的工作不在激活卡的承保范围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投保人李某为被保险人文必建向被告购买了两份安心卡A保险产品,保险费为200元/份,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份,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卡载明:投保范围为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身,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者劳动者。另有黑色字体注明:“如您从事下列职业:……建筑工人中的:钢架架设工人、钢骨结构工人、楼宇拆除工人、木匠(室外及高处)、安装工人(室外及高处)……您的职业风险不在本卡承保范围内,请勿通过本卡投保。如您投保后变更为上款列明的职业,请及时与本公司联系办理退保事宜。”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若被保险人因从事本卡‘投保范围’列明的不予承保的职业或活动,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3条载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从事的职业变更为本卡‘投保范围’列明的不予承保的职业时,投保人应于被保险人变更职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未按约定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卡签名栏处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并有“文必建”的签名字样。上述保险卡,李某是通过案外人倪某购买的。李某向倪某交付了保险费及被保险人的资料,倪某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并从被告业务员杜振英处领取了保险卡。倪某将保险卡激活后签署了“文必建”的名字,随后交付给李某,激活时间是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8日,文必建在从事彩钢墙体搭建工作进行墙体包角打螺丝时,因其所踩的脚手架移动时碰到了高压线致其触电从脚手架上掉下。后经报警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建筑结构上跌落。原告文自全、杨承碧、刘晓华、文松、文耽分别是文必建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3年5月28日,文自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年6月4日,被告向李某调查了解文必建出险原因。同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理由是文必建发生事故所从事的职业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范围内,按“特别约定”第3条,对文自全此次提交的索赔申请不予受理,并将索赔资料退回。关于文必建所从事的工作。李某称,其系某金属制品厂的业主,从事金属制品,主要是搭建彩钢棚等。文必建系其手下的工人,文必建什么工作都要做的,有时也有高空作业,大概5至8米不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身份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李某、倪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理赔申请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某以文必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两份安心卡A保险,被告核发了保险卡,该卡已按照保险卡记载的方式予以激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向投保人李某核发保险卡之前未向其调查被保险人文必建实际从事的工种,但在其出具的保险卡的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了投保范围的规定,并且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卡后,未能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被保险人文必建实际从事的工作含有高空作业的情形,该事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重要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所以,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据此,被告依法享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被告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文必建亲属提交的理赔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从该通知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从2013年6月17日起就明确知道有解除事由,而被告仅表示拒绝理赔,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自2013年6月17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被告未在解除期间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本案所涉两份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文必建已死亡,原告文自全、杨承碧、刘晓华、文松、文耽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金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文自全、杨承碧、刘晓华、文松、文耽保险金2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欠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权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为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