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绵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绵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袁龙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斌,四川省三台县北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继光,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事达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绵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胥鹏驾驶本公司所有的川B35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三台县城区西顺城街方向,进入新西门十字路口经西干道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城区新西门十字路口路段,与廖军驾驶的川B21B**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B21B**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廖军受伤,乘车人苏绍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胥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廖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苏绍兰无责任。案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判决的赔偿义务。在被告理赔时,仅支付给原告49506.34元,无故少支付保险责任赔偿款10955.66元。川B35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当予以陪护。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责任事故赔偿款10955.66元(由丧葬费13476元、医疗费用44394.92元、尸检费用2000元、车检费用2400元、血检费600元、川B351**号车停车费,上述款项总和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49506.34元,余额13694.58元的8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履行了(2012)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商业险的赔偿款被保险公司及死者家属共同同意并签署了协议转至三台县法院;原告诉请中的10817.7元系原三台判决书中伤者医疗费社保不予报销的范围,且我公司在商业险保单中已经作出了明确告知,涉及人员伤亡的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原告所有的川B35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8月30日,胥鹏驾驶川B35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三台县城区西顺城街方向进入新西门十字路口往西干道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廖军驾驶的川B21B**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B21B**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廖军受伤,乘车人苏绍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胥鹏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绍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案后经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2012)三刑初字第219号]:1、被告胥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因被害人苏绍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0元,共计498528.5元,由永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86110.84元。余额412417.66元的80%即329934.13元,品跌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3476元,余额316458.13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万事达物流向原告赔偿,被告人胥鹏承担连带责任;3、因被告人廖军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4952.72元、伤残赔偿金930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误工费71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3013元、停车费200元,由永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5889.16元。余额154130元的80%即123304元,品跌已经支付的44394.92元,余额78909.08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万事达物流向原告赔偿,被告人胥鹏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永安财险绵阳支公司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444873.55元。其中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3476元,永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按照20%的比例予以扣除自费药10187.72元。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还产生尸检费用2000元、车检费用2400元、血检费用600元,川B351**号车辆停放费330元由原告支付。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项记载: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告诉请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但原告认为未足额赔偿的部分,即丧葬费、医药费;二是未经判决处理,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即尸检费、车检费、血检费,川B351**号车停车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当事人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永安财险绵阳支公司称在保险单上已经作出了明确告知,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且原告已经接受提示或说明领会免责条款意思,故本院对本案第七条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尸检费用2000元、车检费用2400元、血检费用600元,车辆停放费330元的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处理期间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扣除自费药的部分10187.72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对于自费药的扣除是责任分担的约定,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绵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尸检费2000元、车检费2400元、血检费600元,车辆停放费330元,共计5330元的80%,即4264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