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某现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现,黄某香,潘某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现。委托代理人:宋某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城。委托代理人:林某。上诉人潘某现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丽琪、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记录。上诉人潘某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和,被上诉人潘某城及其与被上诉人黄某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潘某城、黄某香在村上的石灰窑(地名)处因琐事与原告潘某现发生争吵,继而被告黄某香用锄头殴打原告潘某现,导致原告潘某现头部及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富川县民族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8366.2元。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头顶部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4863元。上述事实有富川县公安局富公行罚决字(20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运姐、徐春花的证言、富川民族医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案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语言争执,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被告黄某香用锄头打伤原告潘某现的左头顶部及左小腿,因此造成该起人身伤害,被告黄某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现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潘某城参与殴打了原告潘某现,因此被告潘某城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起的护理费2148.4元及营养费176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与其交由公安机关存档的疾病证明书表述不同,原告陈述载明有“需要人陪护、并加强营养”字样的疾病证明书是原告在对被告起诉到法院后医务人员补开的,而未载明有“需要人陪护、并加强营养”字样的疾病证明书是原告出院当日医务人员开具的。该院分析认为出院时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更较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原告出院时的体征,且被告对此也有异议,为此对原告提起的护理费2148.4元及营养费176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的举证情况,该院核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8366.2元;2、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每天为52.41元。其误工天数为住院11天+全休30天=41天。其误工费为41(天)×52.41/天=2148.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须40元的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40元/天=440元;综上,1至3项合计人民币10955.01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这一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香赔偿原告潘某现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668.5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现负担15元,由被告黄某香负担35元,被告黄某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诉人潘某现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纠纷系被上诉人挑起,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的。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被上诉人潘某城也参与殴打了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黄某香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医院诊断证明已证实“需要人陪护,并加强营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护理费2148.4元及营养费17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辩称:两被上诉人均未殴打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派出所调取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无“需要人陪护,并加强营养”的字句看,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是其亲属请求医生后面加上去的。应以上诉人报案的证据为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双方有争议的诊断证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询问了富川县民族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的主治医生李运峰核实。其证实:“需要人陪护,并加强营养”是事后应病人家属的请求所写。但病人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及加强营养。上诉人潘某现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以其报案的证据为准。综合本案的案情看,上诉人潘某现住院11天,对其生活自理及活动已带来诸多不便,其需人护理符合实际,且主治医生予以证实。本院采信上诉人住院需人护理请求的真实性。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现与被上诉人黄某香因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原有矛盾,双方未予克制而转为发生打斗。期间,被上诉人黄某香用锄头将上诉人的左头顶及左小腿打伤。一审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上诉人黄某香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潘某现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妥当的。上诉人在一、二审均陈述其伤是被上诉人黄某香所打,证人陈运姐亦证实是被上诉人黄某香殴打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潘某城亦对其殴打且要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潘某现年纪较大,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需人护理,有主治医生李运峰证实,也符合常情。被上诉人黄某香应按其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潘某现住院护理费为403.56元(52.41元/天×11天×70%)。尚有30%的责任由上诉人潘某现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潘某现因本次打架未构成伤残,亦未出现大出血,加强营养是其家属事后要求医生所补写,其请求赔偿营养费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黄某香赔偿上诉人潘某现护理费40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90元,被上诉人黄某香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明审 判 员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