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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某、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区藤桥镇上埠头村一民房内开办赌场,同年7月25日至28日,又在本区藤桥镇大塘村后山降胡三道观内开办赌场,并纠集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为上述赌场放哨,给予每人每场人民币100元的报酬,被告人林某甲、金某乙提供上述胡三道观给黄某作为赌场场地并获取每场人民币200元的报酬。上述赌场自开办以来,公开对外营业,每天下午、晚上各开办一场,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次,以扑克“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所赢钱款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取头薪。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及正在进行赌博的郭某、周某乙、林某乙、夏某、潘某甲、韦某等十二名参赌人员在胡三道观赌场内及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8100元及赌具扑克牌等。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黄某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金某乙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夏某、李某、韦某、刘某、季某、林某乙、胡某、陈某甲、潘某甲、郭某、董某、朱某、陈某乙、潘某乙的证言、现场及缴获的赌资、赌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林某甲、金某乙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金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有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