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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黄金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黄金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76838-2。法定代表人赵凤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清。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段婵,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金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原告从被告入职起就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之后原告积极为其申报工伤并要求被告提供事故相关材料,但被告以未彻底治疗结束为由,自始至终未把住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给原告,继而导致原告无法为其书面申报工伤。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就不应该要求原告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01.53元。被告黄金清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清于2011年9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模具钳工一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2012年7月23日上班。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013年9月2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801.53元。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9月为1050元;2011年10月为4320元(其中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为1114.84元=4320/31*8),11月为3200元,12月为4320元;2012年1月为3420元,2月为4320元,3月为1770元,2012年7月为1420元,8月为4300元,9月为432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的实发工资经核算为3312元=4320/30*23)。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共计128天,原告停发被告工资。综上,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公司实际共计发放被告工资为27176.84元;原告受伤前实发日均工资为128.74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医疗期以(2013)昆巴民初字第0442号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务工期间为准。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昆巴民初字第044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卷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被告黄金清的误工期间为伤后十个月。审理中,被告黄金清要求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22期间的128天以病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厨房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7月离职工资明细、证人证言、门禁卡、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仲裁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01.53元,因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9月24日入职至最后工作日,原告确实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实际发放了27176.84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共计128天原告公司停发了被告工资,被告主张该段期间应发工资以病假工资为标准计算。参照《江苏省病假工资规定》,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工资的70%确定为职工平均工资,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内的,且连续工龄小于2年的,病假日工资按职工平均工资(即上述计算基数)60%计发。经本院核算,被告在病假期间的日均工资应为90.12元(128.74*0.7),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应当为6921.22元(128*90.12*0.6)。综合上述两段期间,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总计应为34098.06元。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为32801.53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黄金清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01.53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起一次性支付被告黄金清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0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斌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