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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与铜川市鑫富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华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铜川市鑫富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华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住所地:铜川市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客户业务部主任。被告铜川市鑫富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宜君县粮食资产债务物业管理总公司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被告铜川市华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孙塬村。法定代表人高德苍。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诉被告铜川市鑫富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华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松志、马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鑫富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铜川市华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鑫富公司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并于当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鑫富公司向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为保证贷款到期第一被告能如期偿还,被告华原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鑫富公司与2008年12月29日收到贷款并向原告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鑫富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又以贷款未收回为由对未归还的借款190万元申请展期,双方在2009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年,被告华原公司自愿继续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富公司只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产安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408368.7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农发行印台支行与被告鑫富公司在2008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罚息等;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原公司自愿为被告鑫富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3、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农发行印台支行与被告鑫富公司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华原公司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鑫富公司还款20万的时间和事实;5、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的情况;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的贷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共产生利息408368.70元。被告鑫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华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鑫富公司以收购粮食为由,向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向被告鑫富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为5.3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华原公司于当日与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华原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鑫富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富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借款10万元,又以借款未收回为由对未归还的借款余额190万元申请展期,展期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展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为5.31%,在展期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华原公司继续为借款19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被告鑫富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1月6日归还借款102675.95元、103.41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220.64元以及利息408368.7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和被告鑫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鑫富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鑫富公司应当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220.64元以及利息408368.70元。农发行印台支行与鑫富公司、华原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华原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至2012年12月28日止,原告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华原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鑫富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797220.64元及利息408368.70元(截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2205589.3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对被告铜川市华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500元,由被告铜川市鑫富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