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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翔与曹琼、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曹琼,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刘翔,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琼,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被告王群,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刘翔与被告曹琼、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群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的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琼、王群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曹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6日,利息按2.4%月计算,综合服务费2.6%月计算,逾期未还另加违约金(按本息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收),由被告王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归还之日止。2012年9月7日,应被告曹琼的要求,原告将借款150万元划入被告曹琼指定的刘正华卡上。2012年9月19日,由于被告曹琼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计算相关利息、服务费等,并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10月20日,但到期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确认至2013年1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并约定了管辖的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琼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曹琼支付原告至2013年1月24日止结欠的利息(含违约金)51.70万元;3、被告曹琼支付原告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融资服务费及违约金;4、被告王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曹琼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曹琼、王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曹琼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因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6日,利息按2.4%/月计算,综合服务费2.6%/月计算,逾期未归还另加收违约金(按本息金额万分之六/日计收)。该笔借款由王群承担连带无限保证,担保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归还为止。应借款人曹琼要求此笔借款转入户名为刘正华,开户行为上海农行泗泾支行,账号为的账内。被告王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曹琼指定的账户。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曹琼借款已到期,其愿支付逾期三天利息7,500元,违约金2,700元,刘翔同意借款延期至2012年10月20日归还,在此期间利息按2.4%/月计算,融资服务费39,000元由曹琼自行缴纳。逾期未归还另加收违约金(按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二/日计收违约金)。该笔借款由王群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归还为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曹琼在借(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款150万元,该欠款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结欠利息及违约金517,000元。被告王群作为担保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书》、借(欠)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书》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琼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曹琼之间的借款虽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琼、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翔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曹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翔上述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8,900元,由被告曹琼、王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政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