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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执恢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英柳、唐宝山、唐英、唐家华、唐家妹与三亚市海棠湾镇青田村委会大汝村二组征地补偿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恢字第282-2号申请人执行人周英柳,女,黎族,申请人执行人唐宝山,男,汉族,申请人执行人唐英,女,黎族,申请人执行人唐家华,女,黎族,申请人执行人唐家妹,女,黎族,法定代理人周英柳,女,黎族,系唐家妹的母亲。被执行人三亚市海棠湾镇青田村民委员会大汝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苏育标,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支付征地补偿款3937.5元及土地流转租金、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471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将被执行人三亚市海棠湾镇青田村民委员会大汝村第二村民小组存储在三亚市农村商业银行海棠湾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712.5元扣划至本院当事人账户,以清偿本案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三亚市海棠湾镇青田村民委员会大汝村第二村民小组存在本院当事人账户的4712.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英柳、唐宝山、唐英、唐家华、唐家妹,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二、本院(2012)城民一初第1996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辉审 判 员  李柔翰代理审判员  陈孟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红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