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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红梅与被申请人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侯家组诉中财产保全一案财产保全(2013)59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红梅,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侯家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保字第59号申请人唐红梅,女。被申请人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侯家组。负责人:唐志兵,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唐红梅与被申请人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侯家组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唐红梅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侯家组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财政所的款项2173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唐红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侯家组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财政所的款项2173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安民保字第59-1号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财政所:关于申请人唐红梅与被申请人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侯家���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安民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人唐红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侯家组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财政所的款项21730元。附:(2013)安民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