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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森官与被告吴永光、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森官,吴永光,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肖森官,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吴永光,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林建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肖森官与被告吴永光、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森官、被告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森官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吴永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森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被告吴永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已逾期一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被告林建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永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林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华辩称,作为被告吴永光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吴永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吴永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森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肖森官借现金贰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利息2分,此据,借款人吴永光,担保人林建华,2012年8月21日。利息1200元已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永光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林建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0.46%。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林建华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永光、林建华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林建华出具给原告的继续担保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肖森官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吴永光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出借时已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元先行扣除,实际出借188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8800元。被告吴永光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最高上限,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折合月利率0.46%的四倍,即1.86%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光偿还借款18800元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华作为被告吴永光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建华应对被告吴永光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建华对被告吴永光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光追偿。被告吴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森官借款18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建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光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吴永光、林建华共同负担196元,由原告肖森官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