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01时06分许,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199**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马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郭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郭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海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