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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必考、李必考与被告金传荣、林军、林咸军生命权、健康权、与金传荣、林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考,李必考与被告金传荣、林军、林咸军生命权、健康权,金传荣,林军,林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必考。委托代理人:陈明、戴阳。被告:金传荣。被告:林军。被告:林咸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李必考与被告金传荣、林军、林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应被告金传荣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李必考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考起诉称:因原告父亲李道长负责经营管理的鱼塘与三被告的鸭场隔壁相邻,三被告企图侵占原告父亲的鱼塘,曾多次制造事端排挤原告父亲。2011年8月26日上午,原告父亲在鱼塘巡查中发现,三被告经营的鸭场又在向原告家的鱼塘大量排放污水,原告父亲与被告林咸军因此发生争吵。原告父亲拨打110,后经公安民警调解无果,原告父亲遂准备回家,在回家途中被三被告一起围住殴打。当日下午,原告闻讯父亲被打,于是与兄弟李必相等人到三被告的鸭场与三被告理论。在原告与被告林军的理论过程中,被告金传荣、被告林咸军手持砖块等凶器一起将原告右手打伤,并造成过来劝解的李必相、徐礼森不同程度的伤害。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788.9元,护理费1568元(16天×98元/天),误工费7448元(76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2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的请求数额调整为300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三被告未殴打过原告。2011年8月26日下午,三被告根本没有殴打过李必考,相反三被告被李必考打伤,即使原告在2011年8月26日下午与三被告吵架过程中受伤,也是原告殴打被告用力过度所致,并不是三被告打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预谋地组织人员对三被告逐个殴打,三被告无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不合理之处,医药费方面,除鉴定机构确认的不合理部分之外,还有不合理用药,例如鹿瓜多肽针并不是对症治疗,因原告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扣除伙食费;误工时间过长,以15日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无需护理,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并经被告质证:1、李必考、李必相、徐礼森、徐礼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必考的伤是由三被告共同所致,特别是李必考的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提到是本案被告金传荣用砖头砸到原告的右手致伤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必相、徐礼森、徐礼增都是原告的亲戚。从李必相、徐礼森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出金传荣当时是空手的,没有用砖头打李必考。从李必考的笔录中看出,金传荣被打倒在地后,李必考还用手拖金传荣,可以证明当时李必考的手没有受伤。证人何某的笔录中也提到三被告手中没有工具,是被原告等人打倒在地的。2、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所伤,且造成骨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份鉴定书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造成的,而且公安机关并未对林军、林咸军作出处罚,能证明原告的伤和林军、林咸军是无关的。3、门诊病历原件、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误工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必考的伤不是三被告造成的。4、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三被告的致伤行为花费医药费9788.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和三被告无关,假如原告的伤和三被告有关,原告的医疗费用也存在不合理部分。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并经原告质证:5、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药当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经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193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告是被动接受治疗,所有的医疗费用均应得到支持。经审查,证据1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李必考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金传荣用砖头将其大拇指根部砸伤的陈述系原告本人陈述,且该陈述未在其他三人的笔录中得到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必考、李必相、徐礼森、徐礼增四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提到过原告曾与本案三被告发生过扭打,故本院对原告在与三被告互相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确认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在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原告李必考因父亲李道长与被告金传荣在同日上午发生过吵打,与李必相、徐礼森等人到被告金传荣、林军、林咸军的养鸭场进行理论,进而引发双方打架,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原告李必考受伤。次日,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第1掌腕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9788.9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31.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本院依被告金传荣的申请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93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必考在其父李道长与被告金传荣吵架一事经公安、村干部调解处理后仍至三被告的养鸭场进行理论,言语不当,最终引发打架事件,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的过错;三被告在案发时未及时采取报警等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反而与原告进行打斗,对矛盾的激化、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对原告李必考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331.1元,同时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用药19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就医期间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9788.9元(总住院费用)-331.1元(住院伙食费)-1932元(不合理费用)=7525.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6天×98元/天=7448元,护理费为16天×98元/天=1568元,鉴于原告伤情为右掌骨基底部骨折和掌腕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自理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出院后一段时期内影响正常劳动,且医嘱休息二个月,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这一费用确属必需,且该费用得到三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321.8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金传荣、林军、林咸军共同赔偿17321.8元×20%=346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传荣、林军、林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必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4.36元。二、驳回原告李必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李必考负担166元,由被告金传荣、林军、林咸军负担25元;本案鉴定费共计700元,由原告李必考负担135元,由被告金传荣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