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超与姬新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姬新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王超,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姬新明,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职工。原告王超与被告姬新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姬新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8时30分许,我驾驶冀B555**迈腾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木井乡翁佃子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翁瑞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翁瑞媚和我车乘车人代源璟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宇环负次要责任,翁瑞媚无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96183元、施救费3800元、公估费4850元、拆解费9618.3元,合计114451.3元。丁宇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姬新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和被告姬新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新明辩称,我是车主,丁宇环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我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但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故商业险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王超驾驶冀B555**迈腾牌小型轿车与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翁瑞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翁瑞媚和原告车辆乘车人代源璟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宇环负次要责任,翁瑞媚无责任。2、王超驾驶证、冀B555**迈腾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王超为该车车主,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丁宇环驾驶证、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均符合相关资质。4、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证明冀B555**迈腾牌小型轿车车损为96183元,花公估费4850元。5、施救费票据,金额3800元。6、拆解费票据,金额961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车损公估报告为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5施救费过高。证据6拆解费应包含公估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另外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姬新明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姬新明提交如下证据: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承认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但主张投保之前车辆就未年检,保险公司明知这一事实仍然予以承保,不应以此为由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姬新明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车损公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但该报告出具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违法情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证据5施救费为正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证据6拆解费亦为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但拆解费和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经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王超驾驶冀B555**迈腾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木井乡翁佃子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翁瑞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翁瑞媚和原告车辆乘车人代源璟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宇环负次要责任,翁瑞媚无责任。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96183元。原告王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96183元、施救费3800元、公估费4850元、拆解费9618.3元,合计114451.3元。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姬新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另查明,本事故受伤人员翁瑞媚已先于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卢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瑞媚车损1150元,现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王超驾驶机动车,与丁宇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扣除翁瑞媚的赔偿数额后,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丁宇环雇主姬新明承担30%赔偿责任。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虽然投保商业险,但因车辆未年检,双方对是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争议较大,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车损850元(2000元-1150元)。二、被告姬新明赔偿原告王超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等损失34080.39元〔(114451.3元-850元)×30%〕。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负担241.5元,被告姬新明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