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于世华与唐宝义、唐春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华,唐宝义,唐春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于世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宝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唐春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层。负责人于从福,该公司总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世华与被告唐宝义、唐春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唐春林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于世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春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唐宝义、唐春林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公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世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