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其星与赵伟、杨桂娟因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星,赵伟,杨桂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刘其星,男,生于1953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杨桂娟,女,45岁,汉族,农民。原告刘其星为与被告赵伟、杨桂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杨桂娟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星诉称,2011年秋季,原告将13300斤粘玉米卖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340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406元及利息。被告赵伟、杨桂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形式规范,有交货人姓名,交货日期,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等,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经营一冷库。原告于2011年秋季卖给被告粘玉米13300斤,每斤1.4元,共计13406元。后被告一直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夫妇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应支付原告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给付货款日期,对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杨桂娟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刘其星货款1340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9日计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伟、杨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韩国禹人民陪审员 唐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中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