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钢与被告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钢,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宋钢,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慧佳,女,1983年1月24日生,回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顾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男,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陈琏君,男,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宋钢与被告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陈琏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庆服务,其中含婚礼的摄像部分。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和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费用,被告于6月中下旬告知原告,婚礼现场的摄像由于被告设备问题及操作不当而缺失,原告认为由于婚礼人生仅有一次,且原告亲友大量与席,很多国外友人从国外专程赶来,摄像部分的缺失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婚庆中摄像部分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3倍费用6,000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宋钢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及收据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庆典服务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9,000元,由于变更了化妆部分的内容,最后价格为16,600元,原告分次付清了合同款项;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摄像部分的费用是1,000元,被告同意退一赔二,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认为过高,同意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宣传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是参照13,800的套餐设定的,其中摄像师是提供摄像10小时服务,价格1,280元,超时每小时8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也无异议,并确认摄像价格为1,280元。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婚礼庆典服务合同一份,结算金额为16,600元,其中摄像费用为1,280元。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6,600元,但在原告婚礼完毕后,被告因各种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婚礼当天的摄像,并且至今无法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服务费用后,应当提供约定的服务,虽然被告履行了摄像义务,但无法向原告交付摄像的成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表示同意摄像费用退一赔二,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摄像费用的三倍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举行婚礼要求被告提供摄像服务,是希望对自己幸福、美满的时刻留下永久的记忆,现被告无法提供摄像成果,必定使原告留下遗憾,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进行适当的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当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主观过错相适应,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钢摄像费用1,280元;二、被告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钢摄像部分损失2,560元;三、被告上海昕蔚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钢精神损失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