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藤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夏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有身孕不宜羁押,同年5月30日由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孔庆淮,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夏及其辩护人孔庆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的某天、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梁夏在藤县藤州镇泰和四街7号三楼其租屋内,分两次将两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亚孔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搜获被告人梁夏持有的冰毒17.95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孔庆淮提出,被告人自己是吸毒人员,被扣押的毒品有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的某天、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梁夏在藤县藤州镇泰和四街7号三楼其承租的租屋内,分两次将两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亚孔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梁夏与吸毒人员李亚孔在梁夏的租屋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梁夏的住处搜出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7.95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天平秤一台、步步高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600元等。经梧州市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鉴定,从被告人梁夏的租屋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梁夏协助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思金和周飞杰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液检查报告书、案件情况说明、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梁夏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孔、周某杰的证言,辨认笔录,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249号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梁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夏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判处刑罚。梁夏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思金和周某杰,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梁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梁夏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夏被藤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95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天平秤一台、步步高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600元,均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温雪燕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