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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宏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力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宏裕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力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38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千业华园****号。注册号610000100332709。法定代表人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辉,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力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16767。法定代表人胡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平,男。原告陕西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与被告陕西力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顶管施工协议》,约定由其将承揽的西安市边东街中交开至大学南路陕西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供应公司敷设电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敷设了电缆,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市政手续,并偷工减料未安装顶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市政手续《施工许可证》;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按合同履行标准重新返工西安市边东街中交开至大学南路陕西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供应公司敷设电缆工程,否则,无权收取承包费并应赔偿7.6万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原告要给其提供设计院的图纸、规划局批准的线位图、测绘院的定点图,而原告未提供上述资料,故其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其已完成了原告交付的电缆敷设工程,且供电局已经验收合格通电,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不同意返工,也不同意赔偿损失。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承包费13.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欠被告13.5万元工程款属实,因被告施工时未使用顶管管材,存在安全隐患,在被告返工把顶管管材套在电缆上后支付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宏裕公司与被告力通公司签订《顶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承揽的西安市边东街中交开至大学南路陕西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供应公司敷设电缆工程交给被告采用水平钻非开挖(顶管)施工,双方确认本工程为包死价13.5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通电运行后原告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承担本工程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责任及各项市政手续;被告顶管所选用的管材口径需满足原告所使用的高压铝芯电缆(YJLV22-120);全部施工工期为接到原告书面通知起的5天内;被告需严格按照国家和西安市供电局电缆线路施工技术及验收规范安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质量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本工程一切市政手续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办理及承担。同时约定,施工中达不到国家有关验收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返工,拒付工程款并追究被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施工图纸交付被告,该图纸对敷设电缆明确了顶管的型号和长度,被告也自绘了施工图,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敷设了电缆,电缆上未套管。工程完工后,被告离开工地,未与原告办理工程完工交接手续,亦未验收。2012年年底原告到工地时,发现防火墙倒塌、电缆未固定、垃圾未清理等问题,遂雇佣工人对未完成项目进行施工处理,并向工人支付工资2万元(含兰空军区干休所丰登路至大唐西市敷设电缆善后处理)。2013年2月4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通电使用。2013年10月8日西安市供电局运检工区向本案工程发包方发出通知,对本案工程敷设电缆提出质量缺陷,要求对顶管安装套管、办理施工许可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2年10月20日《顶管施工合同》、施工图、通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裕公司与被告力通公司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应当首先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被告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工程亦未全部完成,且在敷设电缆时未安装保护套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工程已经通电使用,返工亦使损失扩大,故工程价款可适当减少支付,以弥补原告之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陕西力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二、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反诉费15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75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付款时间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