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白某甲,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宗阁,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平阴县。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出差,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3月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原告外出打工。今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后,虽然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诉求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如原告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利益,被告多做和好工作,二人互相体谅,增进交流,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刚审 判 员 付言波助理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