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于全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于全宏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78号原告:刘自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全宏,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自强与被告于全宏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强与被告于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开办的烟台市芝罘区三峰木门经销处达成口头协议,我为被告在烟台日报社《本周》杂志上刊发彩页整版广告,广告费9500元。广告刊发后,被告至今欠付广告费95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广告费9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欠付原告广告费95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烟台市芝罘区三峰木门经销处是由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后更名为烟台市芝罘区三峰装饰材料经销处。原告根据其在2009年9月1日与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编辑部签订的广告授权经营协议书,为《本周》杂志承揽广告业务。2009年,原告为被告在《本周》2009年第9期(半月刊)杂志刊发了三峰木门的整版彩页广告,2009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9500元的人民币代金券,载明本券可抵同值现金使用,同时享有本公司(店)其他特价及折扣优惠,全部扣顶美宜居实木地板。代金券落款处加盖烟台市芝罘区三峰木门经销处印章。因双方对地板价格等未协商一致,原告未使用该代金券,被告亦未支付给其广告费。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广告费为9500元,广告刊发后,其向被告索要广告费,被告为其出具了代金券。被告不认可代金券中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鉴定部门退回委托。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过广告事宜。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该录音中原告在提及9500元的代金券时,被告并未明确否认。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以美宜居品牌的地板抵顶涉案代金券时,双方因地板单价、原材料产地等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币代金券、录音资料、工商档案、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口头广告合同以及广告费为9500元之事实,原告履行了刊发广告义务后,被告至今欠付广告费9500元之责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虽约定了以美宜居品牌的地板抵顶广告费,但对此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950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刘自强广告费人民币9500元。如果被告于全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自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全宏负担。因原告刘自强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