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立树与谢志远、董欣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树,谢志远,董欣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张立树,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谢志远,男,27岁,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董欣楠,女,25岁,教师,现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原告张立树诉被告谢志远、董欣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远、董欣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谢志远夫妻急需用钱,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3月16日还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借款数额与还款日期,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此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款20000.00元及拖欠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志远、董欣楠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证明被告谢志远、董欣楠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6日还款,借款人为谢志远、董欣楠,被告谢志远、董欣楠未到庭进行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采信,本院对被告谢志远、董欣楠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6日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合议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采信以及针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立树与被告谢志远、董欣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谢志远、董欣楠做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张立树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由人民法院裁判,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远、董欣楠共同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至本院转付原告。被告谢志远与董欣楠互付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谢志远、董欣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崔卫东审判员 袁铁军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