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宁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浦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宁某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士于2013年3月18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23时许,秦某驾驶桂N12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浦北县张黄镇往泉水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二国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和何某某在N12715号中型自卸货车前方同方向行驶,两车行至209国道3288公里加350米路段时,秦某驾驶桂N127**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息事宁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的儿子是王某某。对事故赔偿问题,2012年2月14日经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浦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认定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款30000元。因此,被告取得原告的3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由被告返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起诉主体资格;证据2,(2011)浦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3日秦某与原告购买的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证据3,(2011)浦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3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宁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只是于2013年1月16日到浦北县公安局局交通管理大队复印了《收条》一张交给本院,证明被告事故发生后不是收到原告的钱,而是收到秦某交来的钱3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事故发生后代死者王某某亲属的收款人王录金、代死者张某某亲属的收款人王德以及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的警察黄朝定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秦某于2011年9月4日各交30000元给交警大队放在一起,两死者的亲属于即日在交警黄朝定提前写好的《收条》上签名后就收到30000元赔偿款,收款时并没有说明谁收到谁给的钱。因被告王某、宁某某没有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采信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3时许,秦某驾驶桂N12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浦北县张黄镇往泉水方向行驶,张伯的儿子张某某驾驶二国轮摩托车搭载被告的儿子王某某和何某某在N12715号中型自卸货车前方同方向行驶,两车行至209国道3288公里加350米路段时,秦某驾驶桂N127**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息事宁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对事故赔偿问题,2012年2月14日经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浦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认定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款3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生效的判决判令被告返还于2011年9月4日给付的赔偿3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秦某于2011年9月4日各交30000元给交警大队放在一起,两死者的亲属于即日在交警黄朝定提前写好的《收条》上签名后就收到30000元赔偿款,收款时交警也没有具体说明谁收谁的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秦某各交30000元交警大队放在一起钱,两死者的亲属各收到30000元赔偿款是事实。收款的两张《收条》是交警察提前写好的,并没有说明由谁签收谁给的款。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给的款30000元。被告提供《收条》认为是收到秦某赔偿的款并不是收到原告的款的意见,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被告的抗辩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取得原告的款3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宁某某返还30000元款给原告浦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宁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柏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叶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